第一部分:以职工退休时上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缴费满25年及其以上者按25%发给。缴费不足25年者,每少1年,计发比例相应减少0.5个百分点。在实施本项改革之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保留国家原规定的优异待遇。本方案实施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者,应由授予单位予以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二部分:以职工退休前3年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费每满1年,按本人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
第三部分: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个人帐户实际应记费月数发给,实际记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3.保持新老制度的衔接和平稳过渡。
职工退休时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计发数额的(以1994年12月31日档案记载的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为基数)差额部分予以补足。高于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计发数额的,增加幅度低于5%的按实际增加幅度发给;如增加幅度高于5%,改革后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5%,从第二年至第五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2个百分点,至第六年不再予限制。
本项改革实施后当年退休的,基本养老金第二部分的计发比例为1.4%。从第二年开始,1.4%的比例数随着职工工资的增长而逐年降低,直至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时为止。当上年本省职工实际工资增长率在1%以上时,1.4%的比例降低0.03至0.05个百分点;实际工资增长率在1%以下时,不予降低。每年具体的降低幅度由省劳动厅研究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本项改革实施之前已经离退休的职工,按原办法计发的离退休金不予更改。
4.职工虽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上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养老生活补助金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者,从统筹基金中补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后尚有剩余者,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发给本人,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统筹基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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