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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高新区面积为12.64平方公里。范围包括杭州市区西北部的主区块11.44平方公里和余杭的下沙区块1.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高新区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区应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和优秀人才,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条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高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六条 高新区按照省市共管、以市为主的原则设立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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