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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工业用地。
  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入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新建水厂的取水点必须选择在水质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地带。
  第十二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确定的未明确具体受让人的出让地块除外);
  (三)乡(镇)村自办企业或者乡(镇)村通过城乡联营、涉外联营等方式兴办经济实体需使用土地的;
  (四)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五)其他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经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管理部门发出的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总平面规划方案设计,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出让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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