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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长春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2月7日
            长春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促进生产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凡进行住宅建设或者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及进行商业网点经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商品经营及服务经营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店、副食店、百货店、煤店、浴池、理发店、日杂店及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 商业网点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三)兼顾少数民族特殊需要;
  (四)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五)建设与管理并重;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郊区商业网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长春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商业网点工作。
  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区商业网点的管理部门;县(市)、郊区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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