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夫妻双方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男孩五元,女孩六元),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儿童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父母离异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一方是农民或没有工作单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城镇双方无工作单位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发给;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六)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分配住房或宅基地、自留地。由国家供应口粮的山区、经济作物区,独生子女口粮按成人标准供应。独生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等,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扶持独生子女户特别是独女户劳动致富。
(七)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满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在批准退休计发退休费时,提高百分之五的比例;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夫妻,职工批准退休时,按百分之百发给退休费;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当地规定享受有关福利待遇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每月增发一定的生活费。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计划生育先进地区、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计划外怀孕、生育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生育证怀孕,不听规劝,拒绝接受补救措施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怀孕期间,一胎征收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的计划外怀孕费,二胎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怀孕费;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比照上述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限期,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