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和推行计划生育系列保险。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前,应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出具查验证明。有关部门凭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方可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并将审批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拒不采取措施而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给予下列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三)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三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工作的,给予男方二十天照顾假,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