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七条 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
(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个);
(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是否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夫妻,凭结婚证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每年应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婴儿死亡的,其父母须在葬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经查证核实属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的,根据夫妻双方要求,可重新核发生育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