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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日,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订)(发布日期:1999年6月6日,实施日期:1999年9月1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我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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