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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4月22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生产、经营及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筹建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自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工会。
  第五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依上款规定,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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