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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4日)废止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4月22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下统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的十二月十日前,应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个半月前,应当将该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所征询的意见在三十日内转告报请批准机关。
  第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制定法规的依据、资料。
  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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