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除“四害”药物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测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生产。生产除“四害”药物,必须持有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杀虫药剂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除“四害”工作的具体情况,经市爱卫生批准,成立群众性除“四害”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进行,并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对超过本规定密度标准,严重影响除“四害”工作,经爱卫会督促,拒不采取杀灭措施的单位,由爱卫会指定除“四害”服务机构杀灭“四害”,并按规定收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服务机构必须保证杀灭质量,建立杀灭服务档案,服从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本规定密度标准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超过密度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2倍以下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标准2倍以上、4倍以下的,处以200元至8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标准4倍以上、10倍以下的,处以8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市爱卫会执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处以800元罚款;当地县(市)、区爱卫会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执法检查证件,现场执罚须有2人以上。罚款应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罚金全额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