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应明确规定:
(一)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质量要求,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
(二)建筑安装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
(三)中介服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委托的权限和责任、服务酬金或监理费率的计取办法以及其他协作条件。
(四)违约责任、仲裁协议等。
(五)不准随意拖欠或挪用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可实行经济担保或资产抵押担保。
第三十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建设工程的工期延长、质量缺陷或经济损失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规定或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受损失一方有权向责任方索赔: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建设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供应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中介服务发生失误的;
(四)依法应当索赔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由总承包方对发包方承担的责任仍然不变。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遵守勘察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及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各项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严禁粗制滥造,偷工减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国家、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具有资质条件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检查和质量等级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