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按照
《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
《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各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情节轻微不需要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免予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加重处罚,但加重处罚仅限于罚款,且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的3倍。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
《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国务院《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