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单位或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或者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用文物做道具、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九)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文物保护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气、废渣或擅自采矿、取土、爆破、危害文物安全的;
(二)文物修缮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改变文物原状,或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建筑的;
(三)在重点文物保护区、文物风景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破坏文物周围环境风貌的;
(四)未经文物部门对其所使用土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未取得《文物勘探通过证书》而擅自开始施工建设的;
(五)在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等文物不报告而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流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
(七)在城市建设中,改变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擅自增加建筑物的高度或改变其建筑形式、色调,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建设环境风貌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收购经销活动或非法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
(九)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或者拓印、复制、拍摄文物,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对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贪污、盗窃、走私、盗掘、破坏文物等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