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与本市文物单位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片,应事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及权益分配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和协助拍摄工作人员劳务费。如因拍摄影响观众参观,造成文物单位收入减少的,应交补偿费。
前款收费标准,按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文物局《关于拍摄文物收费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文物收藏、保管单位的文物,到省内其他市、县展览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外省展览文物或文物出国(境)展览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本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或者重要文物线索及时上交或者上报,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在文物普查、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基础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在历史文化名城建设中坚持原则,使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等措施顺利实施,成效明显的;
(九)在打击走私、贩卖、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养、修缮的;
(三)在文物建筑范围内堆放污物、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的;
(四)在古文化遗址乱挖、乱掘古墓葬封土,扰乱古文化遗址文化层的;
(五)刻划、涂污、砸碰损坏古建筑、古雕刻、古石刻、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等尚不严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修缮装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