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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五十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解除劳动教养的无业人员,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待业登记。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和安置。
  鼓励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十一条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学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章 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五十三条 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一)索要、收受、侵占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财物;
  (二)私放劳动教养人员或玩忽职守造成劳动教养人员脱逃;
  (三)侮辱、体罚、虐待劳动教养人员;
  (四)殴打或纵容、唆使他人殴打劳动教养人员;
  (五)为谋取私利,利用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务;
  (六)违反规定,私自为劳动教养人员传递信件或物品;
  (七)非法将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责交予他人行使;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管教、生产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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