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外执行,应由劳动教养人员亲属、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原住地公安部门审核,由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备案。有前款第(三)、(五)项情形的,须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已经执行劳动教养期限二分之一以上,且改造表现较好,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如需所外执行,由劳动教养场所征求原住地公安部门的意见,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期间的管理、帮教、考查工作,由原住地公安部门会同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及基层组织负责。
第四十二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又有违法行为的,应收回所内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受到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身体严重损伤,劳动教养场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由劳动教养场所医院或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亲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经劳动教养场所审核,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定期检查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应收回所内执行,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应由劳动教养场所通知原住地公安部门。
第九章 解救和安置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应当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原住地公安部门应当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后,应到原审批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原劳动教养场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