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学习政治、法律、文化和技术,悔罪认错,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考核,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种。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处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场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场所申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审批。
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奖惩,须经原批准所外执行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场所应组织力量立即追回,有关公安部门、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作案的,劳动教养场所应当依法移送当地公安、安全部门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前款劳动教养人员,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不起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第八章 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治愈的;
(二)在读学生,悔罪认错较好的;
(三)确为本单位业务、技术所必需,本人悔罪认错较好,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
(四)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照料或抚养的;
(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