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决定生效后,呈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的人连同《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支付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场所应予接收。对没有上述文书或文书所载与实际不符的,劳动教养场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案情性质、劳动教养人员的性别、年龄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理,分类教育。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六章 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务的义务。但不能履行的义务和依法被限制的权利除外。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可与亲属会见。
第二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可与来会见的配偶同居。
第三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医疗保健、劳动保护、节假日休息和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教后入学、就业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