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 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挽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第十条 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城市;建制镇;
(三)铁路和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
(四)长江、淮河水道和巢湖水域;
(五)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六)省级以上(含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
(一)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呆傻人;
(二)严重疾病患者;
(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五)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二条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的业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办案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呈报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工作。
第十三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办案单位必须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经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审核后,报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劳动教养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