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十条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6月22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1日)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已经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24日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处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