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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6日)修正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1995年3月1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修建、养护乡村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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