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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7日)修改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1月1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2月5日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凡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面向社会服务为主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遵守医疗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社会医疗机构,逐步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卫生事业体制。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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