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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失效]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和赔偿案件,由办案机关委托。
  (二)民事、经济、行政及执行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由法律、法规授权有关机构受理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机构委托。
  (四)过期无主物由代为保管的部门或单位委托。
  (五)保险理赔物由保险部门向价格事务所提出委托。
  (六)事故损坏赔偿财物,由负责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七)不属上列范围的财产估价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七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组成三人以上的评估小组开展工作。一般应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物品进行估价后,出具《估价鉴定书》必要时还应出具《估价鉴定书说明》,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估价专用公章。
  第八条 估价物品价格应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各种估价物品,属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国家指导价的,按最高限价或作价办法计算;属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对已销毁的物品,按实际价格计算。
  (四)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六)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或修复价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七)对依法变卖的财物,按实际价值折成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时,需要对鉴定财物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部门另行鉴定。
  第九条 本条例估价的物品价格以人民币为计价。
  第十条 办案单位在审理案件和处理赔偿过程中,委托方对因办案工作需要,认为估价机构应对估价结论当面做出说明的,应提前三日通知估价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应配备专职估价人员。专职估价人员经市物价管理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价格事务所可根据估价需要,聘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二条 委托财物估价当事人对涉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估价人员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事务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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