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失效]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调查或发生事故后潜逃的;
  (三)指使、强迫他人严重违章航行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未向主管机关登记擅自航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不服从管理的船舶,由主管机关予以扣留,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犯本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的五等船舶按罚款额的二分之一处罚;四等船舶按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罚款额的二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罚款额的三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罚款额的五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可由主管机关执法人员、授权执法的渡口管理人员或乡镇船舶管理员依法当场执行。
  对违法人员处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证书、证件3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主管机关批准;
  对违法人员处600元以上罚款、扣留证书、证件3个月以上直至吊销一等以下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市主管机关批准;对违法人员处10000元以上罚款,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吊销一等证书,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省港航监督机关批准。被吊销的证书、证件转送原签发证书机关注销。
  本条例之各项罚款的程序和罚金上解办法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达成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或持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执法标志和证件;授权执法的渡口管理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相应证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