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作业、仓储区域或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员、排工应采取紧急抢救措施,并迅速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接到事故报告的主管机关,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第二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48小时内(港区内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与事故有关的人员应当向主管机关如实提供事故情况。
第三十条 发生事故的船舶、排筏、设施及事故当事人,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主管机关允许,不得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
第三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认为必要,可指定当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预付部分事故赔偿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无其他经济赔偿能力时,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用于事故赔偿。但船舶已设置抵押权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后,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主管机关可采取保障航行安全的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按国家和省对一般、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乡镇船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行船的;
(二)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和号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