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向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者提供担保;
(五)妨害或有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六)其他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四章 航道和渡口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损坏,应立即向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航道或习惯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或种植水生物。禁止向通航江河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以通航江、河设置养鱼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网箱的位置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航道内擅自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二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施工(含架空施工)、开展体育竞赛及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过主管机关批准。
设置禁航区,由主管机关统一发布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通航水域设置囤船、构筑固定设施、采集砂石等,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渡口的设置、撤销或迁移,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撤销、设立或迁移,由各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设立或迁移渡口。
第二十七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两岸应设立《渡口守则》碑、牌和设置坚固的系泊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