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
第十一条 水上设施、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安全设备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按规定: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船舶功率必须在14.7千瓦以上;在长江拖带航行的,必须在73.5千瓦以上;在其他河流拖带航行的,必须在29.4千瓦以上。
第十四条 在长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5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3载重吨。
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3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2载重吨。
禁止单机船舶在渠化河流、湖泊、水库以外的其他通航河流从事客渡运输。
第十五条 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主管机关的特别规定。
未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禁止船舶、排筏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进入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管理。船舶停泊必须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设施停泊和进行各种作业,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安全。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不适拖;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