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尽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在船舶检查部门认可的船厂建造或修理船舶;
(三)保持船舶、排筏、设施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四)按规定配齐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六)按国家规定应参加保险的船舶必须在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验、人身保验和货物运输保验;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九)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第七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技术船员,应当经过主管机关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组织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方准上岗操作。
第八条 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无证驾船,在航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超额、超载驾船;
(三)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在能见度不良的条件下航行;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在无灯标河段夜航;
(八)人、畜混载;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载客;
(十)酒后驾船;
(十一)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船长和船员发现他船遇险、发生事故或收到求救信号,应当积极施救。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主管机关登记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或执照;
(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航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
(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主要工属具备齐,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