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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98)(发布日期:1998年3月28日,实施日期:1998年7月1日)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1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地方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企业和所有人负责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交通管理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条 县(市、区)交通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受主管机关委托负责城镇和乡村渡口、渡船的日常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发船舶证书;
  (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渡工并发驾长证;
  (三)依法处理违章的渡船、渡工;
  (四)调查处理渡船与渡船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 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

  第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法的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排筏、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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