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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可提出意见或建议报告主任会议。
  人事任免代表联系工作委员会,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任免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其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人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提名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过进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请人再次向常委会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命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应按程序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一般应在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审议任命。个别确需推迟提请任命的,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对不继续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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