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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障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障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执法程序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罚款、吊销执照、没收财物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封存、扣押、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使其不受处罚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查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干扰或者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需发还的封存、扣押物品,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认领的,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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