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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虚假宣传,消除影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规定不得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该批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绝提供有关票据、帐册等证据材料或者提供伪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保管人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继续销售已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处以封存、扣押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继续生产、销售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所得难以确认或者隐匿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销售的违法产品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对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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