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业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业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已作它用的,可没收其财产抵缴罚没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清除伪造冒用的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该批产品总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商品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提供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