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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生产资料,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可实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搜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用照像、录音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对查获的伪劣产品和有关的财物及工具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封存、扣押时,必须作出书面决定,造具清单,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确需延长的,按《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持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书的抽样人员,会同被检查单位人员,按规定数量随机抽取样品,并出具抽样单,由参加抽样人员,被检查单位人员签名或第三者见证。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准,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方式、技术规范和期限对产品进行检验,关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复验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国家对复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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