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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并明向用户和消费者明示。
  第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依法进行追偿。
  销售者、生产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代销、联营、合伙、承包、监制等形式生产、销售第九条所列产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第九条所列产品,并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或者含以上标识标志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合法的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有前款所列标志及含标志的包装物、产品说明或者铭牌等提供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设计制作、刊登、播放、张贴涉及产品质量内容的产品介绍、产品说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宣传产品时,内容应当真实,其宣传的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其计划管理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检验数据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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