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
《产品质量法》第
十五条规定。
第八条 食品、药品、饮料、化妆品、电器、医疗器械、农药等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变质、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志、条形码的;
(五)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和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