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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验条件和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考核合格和认可,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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