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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

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加强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省、市(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以组织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成员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对法律法规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性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单位。
  执法检查应着重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重点围绕与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紧密相连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来进行。
  第六条 执法检查的方式可以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全面进行检查,即上级人大常委会布置的执法检查,下级人大常委会普遍进行自查后,由执法检查的组织者进行抽查;也可以是执法检查的组织者直接对一些部门或地区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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