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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5修正)

  第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代表居住状况、工作单位、生产单位、所在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组织本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进行视察和调查;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第十条 代表集体视察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服务。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可以自由结合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单独视察。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评议。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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