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影印证件或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经资金验证后,所取得的合法证明;
(五)标明商品房位置、装修标准、交付日期、预售面积、物业管理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九条 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核准预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定不得预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定不得预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不得采用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宣传或进行商品房预售。
经批准允许向中国境外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加注外销印章,并注明预售面积或比例。
第十条 成片开发的商品房小区,预售许可证分期发放;单体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次性发放。
第十一条 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应与承购人签订统一制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交付承购人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承购人的经济损失。商品房预售款不计付息金。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可以委托代理,接受委托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核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必须存入开发企业确定的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