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凡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内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主办或投资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及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电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长期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电管理局。省邮电管理局接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审批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县(市)邮电部门应在业务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