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并持有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允许其进网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检查,做好本辖区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省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测站,负责对省内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或由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单位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电话、电报、数据传输、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五)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业务;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七条 下列通信业务,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邮资票品及集邮品销售;
(四)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八条 凡持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
(五)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