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网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
各地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供本部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包括配套项目),应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同意,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或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第八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邮电部门在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应积极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帮助专用通信网经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第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经营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统计年报制度,每年按规定向省邮电管理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通信终端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销售、使用进网通信终端设备,须持有该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复印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无线电台、站设备除外),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线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