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专用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专用标志也可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所需费用由专用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及其设施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竹木和其他高杆作物;不得在标志和设施上拴放牲畜或系泊船、筏;不得修建、设置容易与其混淆的建筑物和灯光。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及其设施移位、倾倒、沉没、损坏时,应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机构或航标船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须依法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应在批准的范围内采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造成沉船沉物等水下障碍,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外,还应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机构或航标船报告,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其他船舶因碰撞沉船、沉物而发生事故。航道管理机构应及时设置标志或清航打捞,所需费用由造成沉船沉物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承担。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内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通航河流上进行工程建设,建设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与航道管理机构协商安排施工期间的船舶航行,由航道管理机构组织发布航道通告。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没有清除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管理机构清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八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和省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具体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二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带“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三十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