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航道事业。
省水利、渔业、电力、城建、环境保护、土地等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省交通部门做好航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交通部门设置的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地、市、县,设置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淮河干线等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维护、建设工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航道技术等级,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作实行质量监督;
(五)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六)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七)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水库等,都应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干支结合、全面治理的原则,结合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铁路、公路、水利、水电、水运发展规划制定。
第九条 四级以上航道、跨省的五、六级航道以及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
《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