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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必须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的过半数、户代表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方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证书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在居民会议上进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居民委员会在现有成员中推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并适时安排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五分之一以上18周岁以上的居民提名撤换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表决。
  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委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补选或撤换,必须获得参加会议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其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在15户至50户范围内设立,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各居民小组应选出2至3名代表,居民小组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实施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宜,及时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每届至少培训一次,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和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劳动、卫生、城建、土地、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融资贷款等方面,给予方便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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