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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5月18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镇政府所在地少于100户的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其他少于100户独立的居民居住区,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设立居民委员会。
  第四条 居民会议是居民自治的组织形式,具有以下职权:
  (一)听取和批准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制定居民公约和作出决议;
  (三)被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和决定有关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资金筹集办法;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
  (六)审议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讨论和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其他事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18周岁以上居民参加的会议、户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居民小组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公约和作出的决议,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公约和居民会议作出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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