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工商企业的,给予优惠待遇。对介绍、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归侨、侨眷应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归侨、侨眷所兴办项目的用途未经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其所捐赠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用侨汇建设住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住宅用地方面应给予照顾,其所建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建设单位应给予相应补偿和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省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总分低于最低录取分数线10分之内的,应提交学校审核录取。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或聘用。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期间,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因此辞退或令其退学。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收职工、分配或出售公房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权利,不得附加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归侨、侨眷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相应的离职金或离休金、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