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程序按
《审计法》第五章规定的审计程序执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制企业的审计程序,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查证,出具的审计报告或验证证明,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并应就其审计查证结果发表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或相反意见。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执行审计的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对其发表的审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股份制企业年度决算及有关会计报表查证后,应对下列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二)财务成果的真实性;
(三)上年度收益分配的真实性;
(四)会计标准及会计手续的合法性、连续性;
(五)与委托人约定的其他应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份制企业审计查证中,因工作失职或故意提供不真实的审计查证报告的,应在查清核实后,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
《注册会计师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对股份制企业的审计查证过程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利、泄露秘密等行为,按《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规定》和
《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