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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程序按《审计法》第五章规定的审计程序执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制企业的审计程序,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查证,出具的审计报告或验证证明,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并应就其审计查证结果发表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或相反意见。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执行审计的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对其发表的审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股份制企业年度决算及有关会计报表查证后,应对下列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二)财务成果的真实性;
  (三)上年度收益分配的真实性;
  (四)会计标准及会计手续的合法性、连续性;
  (五)与委托人约定的其他应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份制企业审计查证中,因工作失职或故意提供不真实的审计查证报告的,应在查清核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对股份制企业的审计查证过程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利、泄露秘密等行为,按《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规定》和《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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